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1弄6號甲○○原名 王淑娟
國民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 王玥淩 (原名王淑娟)與同案被告 邱宗佑 (業經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 阿威 」、「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及自稱為「 曉君 」之成年女子,基於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23日晚上6時53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航空公司櫃臺,推由上訴人乙○○、王玥淩及同案被告邱宗佑與3名持「 邱曉君 」、「 蘇沛晨 」、「 吳育維 」(邱曉君等3人另經不起訴處分)護照之不明人士,劃位取得同日晚上離境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班機登機證6紙後,上訴人乙○○、王玥淩與同案被告邱宗佑及該3名不明人士將前開登機證均交付予「阿威」、「郭先生」,再由「阿威」、「郭先生」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之人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6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該6名女子前往美國洛杉磯得逞。嗣該6名大陸地區女子向美國申請政治庇護,經美國在臺協會通報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而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訴人乙○○、王玥淩 固坦承渠 等確有於上述時間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航空櫃檯領取登機證,嗣將登機證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郭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有大陸籍人士持渠等登機證入境美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之犯行,並均辯稱:伊2人欲前往美國參觀寵物精品,委託經由報紙知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代購機票,並於上述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馬來西亞航空櫃檯旁向「阿威」領取機票,伊2人領取機票後即前往櫃臺劃位領取登機證,因當日班機誤點,伊二人欲至桃園市區閒逛,故將登機證均委由「阿威」保管,但後來回到機場卻找不到「阿威」云云,惟查:㈠據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傳遞查獲6名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美國函文、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號班機登機證、劃位紀錄及入出境資料可證,確實有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持「邱曉君」、「蘇沛晨」、「吳育維」及上訴人乙○○、王玥淩與同案被告邱宗佑之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094號班機登機證,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之事實,而上訴人2人均坦承於機場將渠等登機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顯見上訴人2人確有在機場將登機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他人得以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他國。㈡登機證乃搭乘班機之重要憑證,自應謹慎保管,或委由與之熟捻足以信賴之人代管,然上訴人乙○○、王玥淩竟隨意將其登機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代為保管,實違經驗法則。另上訴人2人辯稱赴美行程係2天1夜或3天2夜,渠等僅購買單程機票,回程機票將委由「阿威」代購云云,則上訴人2人在無法掌控回程機票、回程時間之情形下,本應攜帶換洗衣物以備不時之需,上訴人2人竟均未攜帶換洗衣物,且上訴人2人並非首次出境,理應具備出境之基本常識,渠等行為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上訴人2人所辯顯不可採。㈢上訴人2人,明知將登機證交付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不明人士,顯對該登機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並任其發生,上訴人2人均具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不確定故意。因認上訴人乙○○、王玥淩犯行明確,分別論以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乙○○、王玥淩上訴意旨僅泛言:因對整件事所認知領域不同,加上未曾有自助赴美經驗,而採信他人,卻反遭誘騙金錢與登機證,事發當下,更唯恐家人堪憂指責,才未生警惕,無再求尋助,殊不知此舉,會讓他們利用登機證進行犯罪(因從未有過此類資訊接觸),故導致誤觸法律,才造成犯罪事實,懇請開恩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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