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8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被告若確要示威警告當可直接朝大門射擊,何須要射擊天花板?且店家何以不立即報警而延遲報案?又現場是否有尋獲彈頭?有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持手槍係可發射之子彈?有無任何事證可證明目擊該天花板彈孔是由被告所持之槍枝所射出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㈠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更寮國小堤防旁,拾獲乙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棄置之黑色背包,內有槍枝乙枝,其即拾取上開槍枝占有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二○九室居處之一樓樓梯間內;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二十時許,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悠遊網網路咖啡店內,與該店之負責人 葉家成 發生口角,其因自認遭葉家成辱罵而心生怨懟,因而起意恫嚇葉家成,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持前所拾獲之上揭槍枝前往該店內,於要求店內服務人員聯絡葉家成未獲後,即朝該店天花板擊發乙槍,旋即逃離現場,然因自知難以避免為警查緝,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攜帶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乙枝(嗣經編定槍枝管制號碼為0000000000號),自稱此即係於上開店內擊發使用之槍枝而向警投案等情,為被告所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槍擊案發當時在店內工作之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及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與證人即案當時適為在場之 廖芝彬 、吳俊憶、 徐源池 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關於案發當時被告在場並聽聞如鞭炮聲之聲響之證述均為相符,並有卷存悠遊網網路咖啡店監視器翻攝相片四幀及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乙枝(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該槍枝僅作為被告嗣後投案情形之證明,詳后述)可為佐據;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同時拾獲槍彈並持以開槍示威之情形,是以其就持有子彈部分於審理中所為更異之辯詞,顯非屬實而無可採,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一致供陳關於槍彈一併拾得嗣並持至悠遊網網路咖啡店擊發使用之供述為可採信,則被告同時拾獲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事實,堪為認定。㈡再查本件雖無任何證人直接指證親見目睹被告在悠遊網網路咖啡店內開槍射擊之動作,且扣案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依彈底標記有「RAI079MMLUGER」等字樣,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彈殼,未擊發前如未經改造變造,應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然因無法得知擊發前有無改造變造,故僅依彈殼現狀無法判斷擊發前是否仍為制式子彈,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九六五一九號函存卷可按。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店內舉槍向天花板射擊,此經被告坦認不諱;而其在該店內向天花板方向擊發乙槍後旋為離去,警據報後迅至現場處理,於天花板發現直徑約一公分之明顯孔洞,並在現場發現彈殼乙個,此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員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由警察拍攝該店天花板上孔洞情形之相片乙幀(含比對量尺)及扣案彈殼乙顆可資佐據。雖被告矢口否認該孔洞係其開槍擊發所造成,然在被告朝天花板開槍擊發之前,該處並無任何孔洞,在被告開槍之後旋即發現該孔洞之存在,且亦係在該孔洞附近發扣案彈殼,此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甚明(參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足證該孔洞係在被告開槍後方為存在,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開槍射擊之前,該處既原無此孔洞,而於被告開槍後始行存在,且被告亦確係朝天花板方向開槍無訛,已如前述,依上各情相互以參,當可認定該孔洞係被告開槍射擊所造成,並因而遺留扣案彈殼於現場之事實。㈢又審酌扣案彈殼撞針痕跡特徵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槍枝不符,被告所稱事後方購得空包彈使用之辯解亦具顯然瑕疵,再參以被告至該店內開槍示威時,店內服務人員本即知悉其身分,被告當可明瞭警察可藉由現場人員之查訪得知其身分而查獲,而其又係自行到案並提出扣案槍枝等情,已堪認定被告係自知難逃遭警查獲,為脫免非法持有槍枝之重責,乃自行到案並主動提出另枝無關且欠缺槍管之槍枝,圖冀藉由該槍枝欠缺槍管顯不具殺傷力之情形而卸免非法持有槍枝之責。是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所拾獲,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持至悠遊網網路咖啡店內擊發之槍枝,並非本案被告主動提出而扣案之槍,而係另枝目前尚未扣案槍枝之事實,亦堪認定。㈣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並持以在上開店內擊發示威之槍枝雖未扣案,而無法如一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經由實際對該槍枝進行鑑定以明瞭是否具有殺傷力;然悠遊網網路咖啡店之天花板係以木板製成之固定物,厚約二至三公分,並較一般三夾板為厚,此經證人乙○○、丙○○證述在卷,則該槍枝既能擊發扣案彈殼所組成之子彈,其爆發能量並能使彈頭射出,並擊穿厚達二、三公分之木質天花板而形成彈孔,如以之射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而可認該槍確係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且與被告同時拾獲持有之子彈於客觀上俱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均具有殺傷力。㈤再葉家成於被告開槍之際雖不在店內,而係事發後經通知方知遭被告在店內開槍示威之事,惟葉家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會因被告開槍示威而感到害怕,並具體說明為恐因此影響生意及自己會有生命危險等情形,其證述核與一般發生糾紛之一方遭他方至住處或工作場所開槍示威之情形所可能心生畏懼之狀況,及一般經商店家遇此情形所可能產生之顧慮與不利影響均為相合,而與通常事理無違,足堪採信。是以被告以開槍射擊方式所為惡害之通知確已經由他人轉知之方式而到達葉家成,並使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事實,亦可認定,不因葉家成是否於被告開槍當時在場而有所異等情明確。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等情,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僅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自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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