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7號聲請人陽光即債務人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該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考量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並兼顧債權人權益等情綜合比較斟酌,以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恐遭部分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強制執行,以致其無法平均償還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物,其生活亦頗為困頓,故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請求法院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爰依法提出保全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據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
7號受理在案,惟其聲請所據理由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經本院審認後尚有未足,應由本院另行函請聲請人補正有關事項,另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職權調查事證及命聲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本院為清算之裁定准否前,有停止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請求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其現所持理由及證據尚有未足,現經本院命補正程序中,且聲請人亦無說明其現遭受何強制執行之情事,則本院於該清算程序為准否裁定之前,其有何財產受法院強制執行及於本件清算程序之影響為何,顯無法遽斷。再者,依聲請人所提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其主張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7,060元,目前每月除有身障補助費用4,700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以償還上開債務等情,是在保全處分設有期間不得逾60天之限制情況下,經與其自述積欠之前揭債務總額相較之結果,難認本件保全處分對於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將來清算程序是否順利履行,而有何重大影響或助益。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有何法院應為准許保全處分之必要情形,並無再提出其他理由或事證,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是其聲請保權處分,即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