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5
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後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後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56巷口前,拾獲 田家瑋 所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151萬1,620元之黑色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包1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之歸還田家瑋或交由警方處理,反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而電腦包則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大水溝下。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本次侵占之事實前,即於104年4月19日21時55分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並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田家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後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田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件侵占之犯行前,即於104年4月19日21時55分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並向員警自首,此有被告104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逕自侵占入己,且本案侵占之款項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莫大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104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復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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