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76號

原告 陳仕成

被告 張和畯

訴訟代理人 盧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附近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 陳梁秀鳳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損甲車。

㈡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69,460元,包含零件46,516元、工資22,944元,又甲車修復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116,000元,應由被告對陳梁秀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梁秀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責。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㈡否認甲車有交易性貶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毀損陳梁秀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甲車,原告已受讓陳梁秀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69,460元,包含零件46,516元、工資22,9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追加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逾其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3年,未逾5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46,516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3,25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46,202元(計算式:23,258+22,944=46,20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46,20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甲車修復後經鑑價協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11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鑑價協會鑑定意見函、權威車訊雜誌參考資料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易性貶值116,000元,應屬有據。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之損害合計162,202元(計算式:46,202+116,000=162,202),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20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516÷(5+1)≒7,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516-7,753)×1/5×(3+0/12)≒23,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516-23,258=2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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