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告 蘇仁忠
蘇瓊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連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仁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8,8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0607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蘇仁忠為規避其名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111年5月12日將其與被告蘇連泰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讓與被告 蘇瓊如 ,並於111年6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蘇瓊如應將其於111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仁忠、蘇連泰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蘇瓊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仁忠則以:系爭房地原係胞兄 蘇連茂 所有,蘇連茂於92年間過世時,其女兒即被告蘇瓊如尚屬年幼,於長輩要求下遂辦理被告蘇瓊如拋棄繼承,實有損害被告蘇瓊如繼承之權益,系爭房地實應歸還被告蘇瓊如取得。嗣被告蘇瓊如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由於系爭房地尚有貸款105萬元,被告蘇仁忠與被告蘇連泰商討後均同意被告蘇瓊如以還清貸款105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代價,故委由代書 陳雪媚 辦理過戶行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贈與,係有償過戶,非無償贈與,代書陳雪媚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係錯誤登記,應回復為買賣關係為妥,且被告蘇瓊如亦曾2度詢問代書陳雪媚既是有償買賣過戶,為何要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代書陳雪媚均未告知原因,是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實質上係買賣事實。被告蘇瓊如以購屋款代償伊繼承而來之債務,伊因債務消除而受有利益,伊係受益人,非原告所指稱之非受益人。系爭房地曾經六腳鄉農會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當時底標僅剩70幾萬仍無人購買,如今被告蘇瓊如以100多萬元左右購得系爭房地,亦屬合理買賣對價關係。且被告蘇瓊如完全不知悉伊債務,不應損害被告蘇瓊如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瓊如則以:伊想要購賣系爭房地而去找叔叔即被告蘇仁忠討論的,被告蘇仁忠有說伊若清償父親蘇連茂積欠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貸款,則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等語。
(三)被告蘇連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07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至49頁、第51至15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 朴地登 字第112000967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參本院卷第99至113頁)足證,且此為到庭被告蘇仁忠、蘇瓊如所不爭執;另被告蘇連泰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若主張為無償行為之當事人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蘇仁忠、蘇瓊如前開所辯,可知其等乃主張被告蘇仁忠、蘇連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蘇瓊如,並以蘇瓊如清償其父蘇連茂積欠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嗣由蘇仁忠、蘇連泰繼承債務之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經本院就訴外人蘇連茂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之貸款在111年6月6日即被告蘇仁忠、蘇連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蘇瓊如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前開債權係由何人清償?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等節函詢嘉義縣六腳鄉農會,經嘉義縣六腳鄉農會以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覆稱:債務人蘇連茂於86年7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給該農會,擔保其對該農會現在及未來所負一切債務之責任,並於86年7月8日向該農會借款100萬元,因本筆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該農會申請強制執行,以蘇連泰、蘇仁忠、 蘇昭卿 為債務人執行1,694,236元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但未能全數獲償;之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執行均無結果,本筆債權算至111年6月5日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總計2,092,612元,之後由蘇瓊如於111年5月4日向該農會提出以105萬元和解之申請,並分別於111年5月4日、同年月9日以現金償還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27至357頁)。而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朴地登字第1120009673號函文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99至147頁),蘇連茂曾於86年7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而如前所述,被告蘇瓊如已於前開日期代償蘇連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所借貸款,此種情形,實與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有異。且我國民間於不動產之買賣,在買賣標的物上仍存有金融機構之抵押權時,約定由買方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另行貸款,代償賣方原有貸款債務此種方式交付買賣價金,甚為常見。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移轉原因雖為「贈與」,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實係基於買賣關係乙節,確屬可信。本院既已就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契約」此節,已生蓋然之心證,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則其此一主張,自難採信。本院既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其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撤銷之請求既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12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瓊如塗銷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32平方公尺
全部
2
房屋
嘉義縣○○鄉○○○段○○○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號)
總面積82.14平方公尺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