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陽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嗣於同日21時1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北路口」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美寧街口」;同欄一第5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應補充「於同日21時46分許」;另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告李羿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仍騎乘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另參酌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犯罪後已知悔悟,又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本次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衍生交通事故,是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經此偵審程序,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使其深切反省,認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77號被告李羿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陽於民國106年7月23日20時20分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美寧街上某廣東粥店飲用啤酒1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1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羿陽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中之供述│酒之事實。││││2.被告於前開查獲時、地為││││警攔查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 許郡 展於偵查│1. 許郡展 警員於前開查獲時│││中之證述│、地攔查被告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行經其身邊之事││││實。││││2.許郡展警員係在上址廣東││││粥店前調閱監視錄影,攝││││得被告在該店前有騎乘機││││車行為之事實。│├──┼───────────┼────────────┤│3│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騎乘│││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前揭機車為警攔查時,測得│││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資料報表各1份│0.28毫克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被告自上址廣東粥店前,有│││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發動機車騎乘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