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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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 謝貴湶 被告 雷顯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未入境臺灣,目前聯繫不到,被告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等件,可知,兩造係於民國94年12月7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民政廳申請、登記結婚,惟在我國戶政機關無任何結婚登記,而據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入境臺灣且被告行方不明無從聯繫,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基此,兩造似無共同協議夫妻住所地(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原告係住居於宜蘭縣○○鎮○○里○○路○○號,被告係住居於大陸地區(現在實際上住何處不明),此有上揭戶籍謄本、公證書所附各項身分證件可憑,且為原告書狀所自列,若此,本件雖無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可資決定管轄法院,然依據原告所主張者,應係被告應前來臺灣履行同居為是;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此類民事事件,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臺灣地區人民因離婚涉訟,亦應以臺灣地區人民設籍住居地為夫妻住所地,即本件應以原告設籍住所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姜國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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