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淳
林信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東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福、許凱淳於民國
101年10月2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一級棒卡拉OK」內,因故與告訴人 葉昭延 、 田品翠 發生糾紛,被告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信福先徒手攻擊告訴人葉昭延之臉頰,被告許凱淳遂以西瓜刀朝告訴人葉昭延頭部砍去,告訴人葉昭延乃以手抵擋,造成其受有手及腕部伸展腱破裂、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伴有併發症之傷害,俟告訴人葉昭延逃離現場,被告林信福追隨告訴人葉昭延未果後,復返回店內,更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田品翠,致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事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