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川於民國101年3月18日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行至臺東縣○○鎮○○○○○路128公里4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林昌明 在路旁之客運招呼站候車,因酒醉誤將被告所騎機車認為係公車,原應注意候車應在適當地點或指定之區界內,不得在車道內任意行走、站立阻礙交通,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擅自進入車道攔車,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被告所騎機車前車頭遂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昌明已於101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