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54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北監營字第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5月
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路桃竹18線大東坑段時,因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及載運砂石滲漏水,經執勤警員加以攔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於9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路桃竹18線大東坑段而遭警攔停、取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寫,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指述,認異議人有未依規定路線行駛與載運砂石滲漏水之違規事實而裁罰,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雖辯稱:伊並未於9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路桃竹18線大東坑段而遭警攔停、取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甲○○」簽名亦非伊所簽寫云云,惟異議人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是伊所有,只是靠行在東南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亞公司),從90年6、7月開始都是伊在使用,沒有其他人開過這輛車,91年5月9日那天也是伊自己在使用等語,經核與證人即東南亞公司經理 陳主義 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是甲○○所有,只是登記在東南亞公司名下,事實上有無其他人駕駛,只有甲○○知道等語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即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張光宇結證稱:因距離舉發時間太久,伊並無法確定91年5月
9日違規的駕駛人是否就是異議人,當天該違規車輛因為行駛在禁止營業用曳引車行駛之路段,且載運之砂石會滲水,所以被伊攔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駕駛人之資料,是根據該名駕駛人提出之行照、駕照,再用電腦查詢資料無誤,才開單告發等語,是HA─053號營業用曳引車既係異議人自行駕駛使用,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而證人張光宇於91年5月9日攔下該車並掣單告發時,在該車係登記東南亞公司名義之情形下,係根據斯時駕駛該車之人所提出之行照、駕照,始得以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而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駕駛人出生年月日、人之資料互核一致,且縱使異議人所稱:8年前伊之車窗玻璃曾遭人打破,異議人既稱係自90年6、7月始開始使用前開車輛,則8年前異議人之開營業用曳引車,竊取異議人證件之人自無一併偽造HA─05
3號車牌之可能。另經本院將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異議人於本院94年1月7日開庭時所書寫筆跡及異議狀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雖無法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甲○○」字樣與異議人當庭書寫字跡與異議狀字跡鑑定是否屬同1人所寫,有該局94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53373號函1紙在卷可佐,惟僅憑此並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實不足採信。裁決機關援引前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千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否認有本件違規事實,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決書,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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