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7歲
原名郭國信)住桃園縣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及契約變更申請書壹份上所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共柒枚、未扣案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郭國信)係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保險費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2年7月6日,利用其客戶甲○○委任其遞送契約變更申請書,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復效之機會,於同年8月間,向甲○○分別收取保費新臺幣(下同)437,500元、148,833元後,未將上開保費繳回中國人壽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保費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委由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處刻印店之老闆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一枚(未扣案),用以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共七枚且蓋印於偽造之中國人壽公司繳費憑證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一份上,持向甲○○行使,表示已繳交保費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人壽公司。嗣於93年9月6日,因甲○○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保單狀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偽造中國人壽公司繳費憑證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和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保險費收取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客戶即證人甲○○委任其遞送契約變更申請書,向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復效之機會,向證人甲○○收取上開保費後,未將上開保費繳回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反而侵占入己。復委由某刻印店老闆偽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一枚,用以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共七枚且蓋印於偽造之中國人壽公司繳費憑證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一份上,持向證人甲○○行使,表示已繳交保費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甲○○及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老闆為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進而為前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證人甲○○及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與和泰公司已賠償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因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金額,致證人甲○○及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所受損害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被告所偽造之中國人壽公司繳費憑證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一份,因被告已交付證人甲○○,再由證人甲○○交予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一情,已據被告、證人甲○○及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前開繳費憑證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一份上偽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共七枚,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委由某刻印店老闆所偽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章」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亦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