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 高玉城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件:
1、就債務人所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提出證據,並提出關係證明文件,說明下列事項:
⑴成立協商時間?及每月協商還款金額?⑵於何時毀諾?毀諾時之收入、支出情形為何(需檢附收入
、支出證明文件)?及毀諾前之還款來源?⑶是否於毀諾後,另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與
各家銀行成立之協商還款金額?及目前履約情形?⑷請就現行工作內容詳為描述,應含工作時間、地點、收入
計算方式(時薪或論件計酬?)、個案臨時工作之接案來源,及所從事臨時工作之各雇主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須有客觀證明文件以證收入情形,否則難以認定債務人確有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情事)。
2、依債務人所提郵局存摺內頁明細所載,債務人定期有新光人壽保費之支出,債務人應提出所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3、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關於第四台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關於電費、水費支出,依債務人提供之單據計算,平均每月電費應為25
1元(計算式:(363+811+333)÷6=251),每月水費應為227元(計算式:453÷2=226.5),超出部分,不得列入;關於交通費則請說明每月須花費1,800元之明細及計算式。債務人應依上開說明重行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
4、債務人前表示希望在民間債權自行解決之原則上,每月還款3,000元,惟民間債權若不納入更生程序受償,其債權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時,即應視為消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則須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更生程序債權人之債務,該更生條件方可謂為公允,債務人並不得預留收入償還民間債務。是以,債務人應依上開說明重行擬定更生方案還款條件,抑或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將民間債權人一併列入債權人清冊重行陳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