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登偉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具保人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麗娟因被告何登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10萬元後(本院100年刑保字第48號),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經上開地檢署各以「未遇被拘提人」、「該員目前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回復在卷,被告亦未主動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24日北檢治為100助455字第3516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9日基檢達愛100助
173字第01153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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