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65號被告張有財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交簡字第2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排班計程車候車處飲用紅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上開候車處行駛至高雄小港機場國內線航廈長廊前載客,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搭乘該車之旅客發現車內有酒味,而在張有財行駛至高雄小港機場國際線航廈前要求下車,並向現場執勤警員舉發,經警測得張有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