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乃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34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乃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補充為「許乃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5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最近一次係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處拘役30日」以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許乃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屢犯竊盜犯行,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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