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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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鴻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未開大燈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志鴻固坦承有如上述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沒有醉意,仍然可以安全駕駛,且警察於施測前沒有給其飲用開水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駕駛過程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再依卷附之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在「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檢測項目均不合格,益徵被告斯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㈡次按,員警以呼器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
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有警方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在卷可參。是如受測者檢測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除非受測者請求,否則逕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亦屬符合程序。查被告陳稱其於101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友人住處飲酒至同日晚間7時許,嗣於晚間11時許方開車上路等語,是員警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時,顯距飲酒結束時間有15分鐘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未予被告漱口或飲用開水,仍無程序上之不法不當。況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僅屬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參考,目的只在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慮或爭執,俾員警有所遵行,此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而非用以限制駕駛人,即便員警執勤時有何違反上開程序之情,僅生員警應否受行政內部懲處問題,被告無從據此主張酒測結果有所違誤。準此,呼氣檢測前無漱口或未提供飲用開水乙節無礙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其所辯乃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率然駕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