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99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應更正為「99年度交簡字第2627號」,第3行「101年3月19日」應更正為「101年3月9日」,第6行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景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見上開有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78號被告鄭景燦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來來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3月10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中崙三路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經於同日
1時4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測值約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道路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景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