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葉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
貸款),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未依
約還款,台新銀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
約賠付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282,674元,台新銀行同時
於賠付金額範圍內移轉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借款
申請書、明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交易明細查詢、
、信用保險理賠報告單、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
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5至1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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