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社裁字第108000003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智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柏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20時
16分許,因酒後與家人起衝突,竟使用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稱有人準備持槍射擊其,經員警
前往現場,並未發現有被移送人報案情形,且經被移送人坦
承當時因酒後,遭家人拿取信件心有不滿才撥打110系統謊
報案件等語,被移送人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之行為,應已
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勸阻不聽之妨害公務,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
,故而除行為人需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外,
尚需合於「經勸阻不聽」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依卷存高
雄市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可徵員警接
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隨即於同日20時50分即記載
:「偵查隊長了解為酒醉心情不好謊報」,尚難認被移送人
確有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情事,依
前開說明,當不能以上開規定相繩。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
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經勸
阻不聽,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本件對被
移送人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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