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雨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35293號、第3645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温雨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温雨汝可預見他人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即得將贓款領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圖得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址,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剛(同音)」之成年人使用。嗣 周憶珊 、 陳琮堡 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憶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琮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雨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憶珊、陳琮堡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周憶珊轉帳紀錄、告訴人周憶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779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5293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69至93頁、第97至99頁)。
(四)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0804105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陳琮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6454號卷第21至29頁、第39至40頁、第53至61頁、第67頁、第71至81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321121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68號函、國泰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610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4月22日合金楊梅字第1110001196號函(本院審原簡卷第19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7頁、第43至4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温雨汝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周憶珊、陳琮堡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受騙且難以追查款項流向,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五、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本案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周憶珊110年5月玩網路遊戲認識「 蔣進萬 」,其自稱元大分析員,向其佯稱:帶領了解投資並提供平台投資等語。㈠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5萬元㈡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6萬4,000元㈢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6分匯款1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㈠110年7月2日12時02至04分,轉出21萬4000元(均為告訴人周憶珊所有)㈡110年7月5日10時29分至11時11分,轉出共9萬元及提領6萬(其中10萬元為告訴人周憶珊所有)2陳琮堡110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陳欣玥 」,並以LINE聯繫後向其佯稱:提供投資平台操作外匯可以獲利等語。110年6月30日14時11分匯款32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30日14時17分至18時02分,轉出30萬1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