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晨翔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晨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死人」,向 顏珮 如佯稱欲找人代付人民幣,再轉匯等值新臺幣給其等語,致 顏珮如 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將人民幣537元匯入至徐晨翔指定之不詳馬來西亞籍「emiasunki」所有微信錢包內,以免除徐晨翔對「emiasunki」之債務, 嗣顏珮 如因徐晨翔未依約匯款等值新臺幣,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偵辦。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徐晨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通常工作能力,竟僅為一己私利
,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基於現今網路便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關係,假借虛假事由詐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將財物匯入指定之微信錢包內,以免除債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顯然欠缺遵法意識,對社會正常交往秩序足生危害,應予責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告訴人詐得人民幣537元,並作為被告免除對「emiasunki」之債務,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尚有基於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e
miasunki」的微信錢包是我跟另外一個廠商買東西,請告訴人匯款過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復卷內亦無該筆款項後續流向,是被告究有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實非無疑。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告徐晨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LINE帳號「死人」之暱稱,佯稱可協助兌換外幣為由,詐騙顏珮如並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照片及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門號(身登人為徐晨翔母親 蕭玉英 ),博得顏珮如信任後,由顏珮如於同日22時4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住處,將人民幣537元轉入不詳之馬來西亞籍「emiasunki」所有之微信錢包內,嗣驚覺徐晨翔未依約匯款新台幣至其帳戶內方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顏珮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晨翔偵訊時坦承在卷,雖陳稱會匯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一再爽約至今仍未履行還錢承諾拒不出面且被告又另因充當詐騙集團車手,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公訴在卷,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意願依約匯款新台幣至告訴人帳戶中,其有詐欺犯意甚明。此外並有告訴人顏珮如警詢指訴、受理報案紀錄、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疑似涉案犯嫌帳戶及門號申辦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