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宏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4時許」更正為「8時30分許起至14時40分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宏志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被告葉宏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宏志前曾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1年7月2日履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4月9日14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宏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