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束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束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47分許」更正為「11時47分許」,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束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13手機1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前曾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IPhone13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8號被告張束娥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束娥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2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售票窗口,拾獲 郭芸軒 遺失之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郭芸軒 發現遺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郭芸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張束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芸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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