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偉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偉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民國90年至111年間,已有7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序受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8萬元、8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確定,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騎乘自用小客貨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回配偶家,故駕駛汽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8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且因車輛後車牌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實值苛責;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朱偉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30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5月1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某工地,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於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學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燈未開啟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朱偉斯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偉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林圳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