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麗珠受刑人朱誼馨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麗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麗珠因受刑人朱誼馨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執行案卷,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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