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98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淑芳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案之性交易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保險套25只、潤滑液1瓶、帳冊1本等物(詳107年度保管字第2020號、107年度保管字第2021號編號第2項至第4項),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已逾2月,警察機關不得處罰,亦無從沒入,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29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萬元、保險套25只、潤滑液1瓶、帳冊1本,為應召站女子SUKSOEMWACHIRAYA所有,供其從事性交易所用及所得,業經證人SUKSOEMWACHIRAYA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致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決判決有罪,亦非違禁物,則聲請人聲請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非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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