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裕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陳文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 黃桂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①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相同之前案紀錄,且有經實際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形,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俱無可取,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並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以幫忙看倉庫為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被告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行竊後,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陳文裕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居桃園縣○○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裕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2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悟。陳文裕、黃桂煌(前另行起訴)因缺錢花用,竟與綽號「小羅」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由「小羅」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桂煌、陳文裕前往 蕭信杰 位於新竹縣○○市○○○街○○○巷○○號(址同新竹縣竹北市麻園5之11號)住處,合力以扳手撬開鐵窗後,由陳文裕、黃桂煌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蕭信杰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韓元1萬元得手。嗣後經蕭信杰發覺遭竊,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信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裕於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桂煌之供述及告訴人蕭信杰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裕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黃桂煌、「小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法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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