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39號聲請人 夏金珠 相對人中港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存字第一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敗訴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5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7,41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院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超過237,5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於其廢棄範圍內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而依該第一審判決供擔保之擔保金239,830元,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上開擔保金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1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經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012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267,421元在案。是僅就本件擔保金餘額209,998元(計算式:477,419元-267,421元=209,998元)部分,請求裁定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聲請人所供擔保金於239,830元(計算式:477,419元-237,589元=239,830元)之範圍內,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擔保金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領取267,421元,故本件擔保金餘額僅209,998元,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