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聲請人 簡坤河 相對人 簡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方便出租管理,由相對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每月租金由聲請人收取,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聲請人繳納。詎相對人向聲請人之配偶 簡施里 表示欲處理系爭土地與國有地糾紛,需系爭土地之權狀等語,簡施里遂交付土地權狀,相對人並取走111年地價稅及112年房屋稅完稅收據,惟相對人竟擅自以新臺幣(下同)2億2378萬9500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12年7月3日登記完畢。
聲請人為維權益已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於79年間任職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年薪約60萬元,歷年存款不足2000萬元,尚須負擔其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目前實際居住處所亦非相對人所有,足見相對人財產淨值不足供擔保聲請人之債權。又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時否認有借名登記,其後復未再到場,且其所提答辯狀未詳實說明本案相關爭議,刻意延滯訴訟,恐有逃避債務之情,顯示相對人除隱匿系爭房地價金外,會再有處分原有財產之脫產行為,若不予假扣押,將來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鈞院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9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擅自出
售,聲請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審理,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及簡施里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692-1地號土地107年、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建物108年、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台中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據證明聯、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年薪約60萬元,歷年存款不足2000萬元,尚須負擔其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目前實際居住處所亦非相對人所有,又否認有借名登記,未詳實說明本案相關爭議,刻意延滯訴訟,恐有逃避債務之情,顯示相對人除隱匿系爭房地價金外,會再有處分原有財產之脫產行為等語。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顯示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處分,或有增加債務負擔之情事。因此,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末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向臺中市地政局、履約保證公司或金融機構,函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款項,然前揭聲請顯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以為釋明之方法,且與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