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 陳宗得 相對人 湯祺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開立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7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抗告人已經還款新臺幣80萬4,000元,相對人違反兩造約定之借貸期限利益。又相對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未為提示,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又抗告人辯稱已經還款部分款項,相對人違反約定之部分,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崧嵐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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