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霈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霈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霈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膠帶黏貼方式變造為「BRD-6887」號,並懸掛在該車後方而行使之。復於民國112年6月10日7時55分許,蔡霈澔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從新北市汐止區駛至臺南市永康區,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誤認該車即為車牌號碼BRD-6887號自用小客車,而對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怡文 申辦之ETAG扣款新臺幣(下同)294元,足生損害於陳怡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與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正確性。嗣陳怡文發覺ETAGAPP收費異常,經聯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後取消其通行費,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進而將上開通行費歸屬於BRD-6587號自用小客車,蔡霈澔因此未能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蔡霈澔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㈡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動通知紀錄、通行費試算扣款、行照影本(偵卷第19、21、23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通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33、35至37頁)。
㈤懸掛變造車牌照片9張(偵卷第57至65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電話公務紀錄表、職務報告(偵卷第67至70頁)。
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總發字第1130000092號
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偵緝卷第69至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屬誤載。㈡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懸掛上路,足
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車主陳怡文,並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BRD-688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郭宜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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