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358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始有上揭規定之準用。本案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當時民法規定仍屬未成年人),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案既非「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適用,檢察官贅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應予刪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