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欽鐘
蘇陳素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欽鐘與蘇陳素英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蘇陳素英與鄰居即告訴人 凃王秀娟 (下稱告訴人)因細故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口角爭執,詎被告蘇陳素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薄木板條及雨傘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與雙手。適被告蘇欽鐘自外返家見狀,竟與被告蘇陳素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雨傘敲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