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48號被告 王廷瑋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 律師被告 陳懿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 律師被告 白家溢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被告 陳聰智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趙家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戊○○、乙○○、丁○○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戊○○、乙○○、丁○○(下稱被告等4人)涉嫌強盜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訊問後,審酌被告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強盜罪以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嫌疑重大。又被告等4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等4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訴追、執行之可能性增加。且審酌被告等
4人就本案關鍵之部分,即被害人回至KTV包廂後所發生之事實,供述之情節互有出入,犯後又強逼被害人簽下和解書,亦徵被告等4人實企圖隱瞞犯罪事實之情事,自有理由認定被告等4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被告等4人對前往雲河KTV消費之被害人多次以不實之名目虛灌帳單詐取消費款,於被害人不從或無法支付時,多次以恐嚇或強盜等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付費,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安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等4人所為恐嚇、強盜之犯行,對社會安全實有重大危害,若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與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被告等4人均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等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等4人後經本院訊問後仍否認上開犯行。惟被告等4人所為,業據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和解書1紙、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4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4人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重罪經常伴有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已該當於「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且依本案審理進度,仍有待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全部完畢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相互勾串及勾串證人之疑慮;再者,被告等4人涉嫌多次以不實名目虛灌帳單詐取被害人消費款項,並以恐嚇或強盜方式逼迫被害人支付金錢,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等4人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等4人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足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應自10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江孟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