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耿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耿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10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警為附帶搜索,在其褲子左前口袋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71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許耿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A10471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6張。
4.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淨重為0.71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其褲子左側口袋查獲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是以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並非被告主動交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10月21日第二次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稽,故員警至此已足知悉被告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縱於驗尿前坦認上開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