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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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守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守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羅守進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民國
104年9月24日)設籍地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36,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游鵬弘 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3年3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另自103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3年3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受刑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被害人游鵬弘81萬元部分,自103年3月17日起迄104年11月25日受刑人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時為止,僅給付125,000元,即未再依緩刑所定條件給付等情,有被害人於本院調查庭中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且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衡以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又自上開判決確定迄受刑人在押時為止已逾1年半之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被害人之可能,受刑人竟僅給付被害人125,000元,與其為獲取緩刑宣告所提出之條件差距甚大,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有故意不履行之虞,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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