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古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古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2年6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再於102年8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原審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則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2年9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2年9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然過於武斷及草率。戒治所之精神心理醫師僅以短短5分鐘之形式上之評估,不足以判斷觀察勒戒人是否會繼續施用毒品,否則怎會有無數人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後仍繼續再犯。被告僅於15年前曾施用過毒品,本次再犯,純粹係因工作壓力所致,被告現已離職,已無施用毒品之原因,且被告曾於102年4月份住進桃園龍潭804陸軍總醫院住院治療1個月餘,經精神心理醫師認定已無毒癮及無再犯之虞,可調閱被告上開病歷即明。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亟需被告維持,且有高齡父母需被告照料,爰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55分、臨床評估為31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合計9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
2年9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原審審酌上情,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辯稱勒戒處所形式上之評估不足作為是否強制戒治之判斷,原審僅依上開證明書及記錄表而為認定,顯有不當云云,自屬無據。被告另稱有至桃園龍潭804陸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毒癮云云,尚不足以推翻上開勒戒處所專業之評估及判斷,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被告復稱已無施用毒品之原因,且家中生計及年邁家人均需被告照料云云,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無法解免其依法應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本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