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智清 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及第
455條之1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智清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收受起訴書,於原審到庭時對於所涉案情及情節完全不清楚,且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係經同案被告 夏克儉 告知出庭,開完庭後始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領領取開庭通知,並進一步了解案情,本要到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商討案情,未料原審法官開一次庭即結案,令被告不服。再被告係原住民,學歷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甚低,平日以鐵工為生,對法律完全不了解,不了解協商判決之意義及規定,法官亦未向被告說明其規定及法律效果,被告不可能向公訴人請求「協商判決」,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亦未派人出庭,公訴人如何徵詢「被害人」意見,該協商判決完全由法官自行主導,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被告聽不懂,亦未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並未認罪,即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違程序正義。又被告係與夏克儉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31林班大坪苗圃土地內為苗圃承包商東洋林業行員工 蔡厚忠 發覺搬運苗圃至貨車上,經蔡厚忠喝止即立刻將苗圃搬回原址,嗣因蔡厚忠配偶報警而遭查獲,並非如原判決所宣示在新竹縣○○鄉○○村○○○道13公里處為警查獲,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8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並經法官告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法條、罪名,而經法官詢以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被告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因而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而經原審裁定同意,並經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且原審並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一、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範圍內為判決。二、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三、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嗣被告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其協商之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此有原審準備程式筆錄、協商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再經原審確認被告認罪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被告亦坦承起訴犯行等情,有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原審法院因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罪協商判決程序,並無違誤。茲本件係屬認罪協商之判決,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
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徒以並未收受起訴書及原審開庭通知,且學歷程度僅國中畢業,對於協商判決不甚了解,又查獲地點有疑義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為協商程序時,原審已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而於達成協商結果時,原審並確認被告認罪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復仍坦承犯行,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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