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玉真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玉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粉底棒試用品
1支,其體積小且重量輕,被告因接聽手機而不慎分心,致粉底棒掉入其背包中而未察覺,難謂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又所指被告竊取之2支眼線液試用品,確係多日前受贈自他人,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進出告訴人賣場,均未聞警報器響起,本件無法證實係因該2支試用品導致警報器響起,或錄得被告行竊該等物品之身影,自無從認定係被告自賣場所竊取云云。
三、惟查,上訴意旨所為前揭辯解,均經原審逐一指駁,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係辯稱因伊女兒打電話給伊,伊將粉底棒與手機握在一起,講到手機沒電後,便不小心連同手機一起放到皮包內云云(見偵卷第6頁、第29頁);嗣於原審先稱:可能是伊講電話時,東西(指粉底棒)不小心滑下來,後又改稱:伊不小心將粉底棒放進包包裡(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次上訴意旨又改稱:係因接電話時分心,而致粉底棒掉落皮包內云云。就該粉底棒到底係不慎滑落入皮包,或係其誤與手機一併放入皮包,先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難信為真實;又由卷附照片觀之(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該粉底棒體積非小且為圓柱狀,如欲與手機一併握於手中,並非易事,果真如此握取,勢必須謹慎為之,以防掉落,自無難以注意察覺之理,是被告辯稱伊因疏未注意,而將之併同手機一併放入皮包,顯非可採;又被告如係先將該粉底棒持於手中,因遇手機來電而需接聽,以該粉底棒之體積形狀,欲以原本持有該粉底棒之手再去拿取手機,顯有困難,且不合一般習慣,毋寧先將粉底棒隨手放回架上,再空出手拿取手機接聽較為合理,從而,亦不致發生被告所辯「因分心而致粉底棒掉落其背包中」之情事,又若係一手持粉底棒,另一手接聽手機,則殊難想像粉底棒何以竟不慎掉落至其皮包內,是被告此等辯解均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該2支眼線液試用品係於店外受贈自不詳女子,惟並未提出進一步事證以供查證,真實性即有可疑,且該等眼線液上均貼上印有本案遭竊賣場之名稱及試用品字樣之標籤,並清楚可見註明「請勿攜出賣場」等字樣,被告仍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未詢問該女子來源,即非合理;再者,被告於警詢尚稱:該女子曾告知伊美華泰(即本案遭竊賣場)有很多彩妝可以試用,伊當天便去辦會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頁),堪認當時已明知該眼線液為美華泰之試用品,卻又於原審辯稱伊原本不知道該2支眼線是美華泰的商品,是在店內應店員要求將皮包內之眼線液拿出來,伊才知道是該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說詞明顯矛盾。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三)再者,由前揭卷附照片觀之(偵卷第19頁上方照片),上開粉底棒1支、眼線液2支均貼有相同之試用品貼紙,證人 陳雅萍 於原審亦具結證實該3件化妝品上所貼貼紙確係其公司之防盜貼紙無訛(見原審卷第52頁)。而就眼線液部分,被告辯稱其係自不認識之人受贈該化粧品試用品(即前揭眼線液2支)之情節,縱令屬實,亦屬一般人少有之經歷;而就粉底棒部分,其辯稱係於賣場內手持粉底棒試用品,因接聽手機時,不慎掉落至其皮包,此等情況,亦屬相當少見。衡情,被告此二辯解縱係單獨發生,已屬少見,竟同時發生在被告身上,且涉及物品復為同一賣場之化妝品試用品,可能性實屬甚微。堪認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非可採,其執此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