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 柯士斌 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 徐旺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徐旺生因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同案共犯 張富甥 、 謝文錠 、外勞TRIN
GVANSANG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犯有4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被告涉犯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前經通緝,雖辯稱不知遭通緝而未逃匿,然其指揮之盜林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於前往載運盜取林木遭警查獲,被告豈有不知查緝之理?其逃匿南部近半年,檢、警查緝無著,自有逃亡之事實,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4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惟被告係單純受僱於 李立煌 ,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有正當工作,係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為警查獲後即未膽敢再為竊盜犯行,應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案件之虞。㈡、被告為第4次竊取犯行時,未經當場逮捕,即一直以為犯行尚未曝光,直至返家後始知遭通緝,旋主動聯絡律師向檢察官投案並接受法律制裁,難認有逃亡之事實。㈢、本件既經原審審理完畢並宣示判決,同案被告均獲交保候傳,則被告何以不得以具保代替停止羈押?且被告於二審時縱未到庭,法院亦得以其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逕予進行審理程序,自應認原羈押理由已消滅。㈣、被告家境確有困難,且家人有重大疾病,需靠被告支撐家計並照料家人,肯請准予交保,以維人權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各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查本件被告徐旺生犯4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及共犯張富甥等人均坦認不諱,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太平山工作站現場查獲人員 賴木成 、與被告同往而未著手之 陳浩維 、購買贓木之 李永禾 、 林慶萬 、自被告處受贈贓物之 吳益昌 、為被告保養相關車輛宏昌車廠負責人 陳俊宏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富甥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使用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業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紀錄、查獲盜取扁柏角材現場位置圖暨所附照片、查獲盜取扁柏角材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風倒木補充說明、贓木鑑定小組鑑定明細表、利用材積及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扁柏角材被害數量明細表、森林(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在本案有4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按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是原審法院以被告有犯嫌重大,有事實認其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予以羈押,並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衡諸被告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無視國家禁止盜採林木之政策,對大自然環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本案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若准許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刑罰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經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悖於比例原則。因認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抗告意旨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或係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或係就非原審對被告之羈押理由(如有逃亡之虞)或就與羈押事由無關之如家庭因素等事項而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