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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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核其情形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份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貨物數批,貨款共計252,160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乙紙,票面金額為104,000元,欲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據,惟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處分)。扣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支付款項1萬元,核被上訴人至今仍積欠貨款達242,16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立客戶資料及買賣約定書後,竟主張於同年12月間將金酩歌友會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丁○○,間隔不到1個月,與常理有違,其主張顯然不實;況縱認被上訴人已轉讓經營權,因其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誤認仍由被上訴人買受貨品,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16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伊自93年12月底起,即不經營金酩歌友會,而改由訴外人丁○○負責,上開貨物並非伊所訂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貨物,因而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並提出「金酩歌友會」之銷貨明細表5紙及載有被上訴人為「金酩歌友會」負責人之客戶資料乙紙為證,然被上訴人抗辯自93年12月底起不再經營歌友會,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依上述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下方「買賣約定書」第一點雖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即買方連帶保證人,本件無連帶保證人)向丙方(即上訴人)所購買之商品,所簽收之單據,對丙方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曾簽收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而觀諸上開銷貨明細表之簽收欄除有1份明細表上有「陳」字簽名外,其餘為「丁○○」或「 林淑真 」之簽名,該「陳」字復據被上訴人否認為伊所簽,並抗辯該「陳」字為訴外人丁○○之友人 陳東山 所簽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自承:原先是出貨給被上訴人,後來出貨給訴外人丁○○,不知道是從何時開始出貨給訴外人丁○○,訴外人丁○○也有開票給付貨款等語,亦無法肯定95年9月至10月間係出貨予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丁○○。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支票1紙用以支付貨款,惟遭退票云云,亦無法提出上開票據用以佐證被上訴人曾支付貨款,故上開銷貨明細表自難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該等貨品之證明。
㈢、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6日簽立客戶資料及買賣約定書後,若確實於93年12月間將金酩歌友會轉讓訴外人丁○○經營,被上訴人理應告知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與丁○○另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未曾告知此情,是被上訴人對於金酩歌友會之貨款仍具有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下附「買賣約定書」之記載可知,買方為被上訴人「乙○○」而非「金酩歌友會」,是上訴人應係與被上訴人個人簽訂該約定書,若購買貨物之對象已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庸依買賣之關係負責,況該契約亦未載有應將營業權讓與之情形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表示代理權授與訴外人丁○○或知悉訴外人丁○○對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又上訴人自承曾收受訴外人丁○○所交付之票據,可見上訴人亦知悉事後是與訴外人丁○○交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本件貨物,則其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97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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