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芬(原名許蔡美芬)選任辯護人李德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芬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你有買票」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辯稱:我有告訴人 陳啟能 買票的證據;且我只是質問,並非肯定語氣,沒有要誹謗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雖向陳啟能表示「你買票,我不知道嗎?」、「你沒買票嗎?」,然此並非出於欲損害陳啟能名譽之意圖,而僅是質疑之意見,由當日雙方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是出於質疑口吻質問陳啟能是否有買票賄選之事。⑵又以被告當時對話之動機為質疑、對話地點為陳啟能之服務處、在場人士除被告外均為陳啟能之助理或支持者,則被告之言論是否使人認為陳啟能有買票賄選情事而輕易相信,致其名譽受損,亦有可疑。⑶時至今日,全國各地大小選舉中賄選事件仍時有所聞,選舉過程是否公正而無舞弊賄選情事,為攸關民主政治能否正常運作之重大公益事項,被告出於質疑而向陳啟能質問其是否賄選買票,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有陳啟能買票的證據,要到法院才講出那個人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不要講,因為我要保護證人,證人手上有陳啟能買票的證據云云(見偵字卷第61頁),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陳啟能買票一事)為真實。
(二)依據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見偵字卷第63、64頁),案發時是被告先向陳啟能指稱:「你買票,我不知道嗎?」、「你沒買票嗎?」,並於陳啟能反問:「誰買票?」時,立即答稱:「你」,陳啟能雖因而回稱:「我買票也是我的事啦」,然隨即於被告說「你說你有買票」時答稱:「我有買票?哪有那麼衰尾買票」等語,但被告仍再重申:「你買票啦,不要在那邊講啦」、「我知道誰在買票啦」等語。顯見被告除以「你沒買票嗎?」質問陳啟能外,並有向陳啟能稱:「你買票,我不知道嗎?」,且於陳啟能反問「誰買票?」時,答稱:「你」、「你買票啦,不要在那邊講啦」、「我知道誰在買票啦」等語,是由上開被告與陳啟能對話之前後語意可知,被告顯非僅是對於陳啟能有無賄選買票提出質疑而已,,而是一再指摘陳啟能買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出於質疑口吻質問陳啟能,並非出於損害陳啟能名譽之意圖云云,尚非足採。
(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被告係在陳啟能之議員服務處內,指摘陳啟能買票等語,顯足以使一般人對身為議員之陳啟能產生違法之負面評價,對其操守人格及聲譽有所貶低及損害。且被告係在陳啟能之議員服務處內為上開言詞,該服務處開放時間為9時至18時,案發時並有助理 陳俊雄謝章炘 及一些其他民眾在場等情,為告訴代理人 王崇欽 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並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字卷第6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執意為上開指摘陳啟能買票之言論,不僅足以使陳啟能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亦徵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言論是否使人認為陳啟能有買票賄選情事而輕易相信,致其名譽受損,亦有可疑云云,並無足採。
(四)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評論,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查,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屬真實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上開指摘陳啟能買票之言論,顯然是對於客觀事實之陳述,屬於對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意見評論之範疇,故無論被告上開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衡諸前揭說明,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出於質疑而向陳啟能質問其是否賄選買票,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云云,亦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因請託告訴人為選民服務未果,一時衝動而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議員服務處,發表上開指摘告訴人言論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及其所為對告訴人之操守人格及聲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78號被告蔡美芬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蔡美芬)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蔡美芬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議員陳啟能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選民服務處,因請託陳啟能選民服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服務處內,以「你(指陳啟能,下同)買票,我不知道嗎?」、「你沒買票嗎?」、「你有買票」、「你買票啦!不要在那邊講啦!」及「我知道誰在買票啦!」等不實言論指摘陳啟能,致陳啟能名譽受損。
二、案經陳啟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美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王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啟能之助理謝章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各1份。
二、核被告蔡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
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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