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0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聰 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東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靖錩 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王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7年10月1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7月25日所為裁定處理的是相對人即債務人先前所提聲請及聲明異議主張超額執行有無理由的判斷,對於異議人即債權人而言,只受裁定主文拘束,而異議人未表示不服,係因依異議人於本件提出的假扣押執行名義,縱以2000萬元計,經計算後認為縱7月25日裁定主文諭命撤銷附表財產的強制執行程序後,因仍有扣押相對人新臺幣5180萬8984元(執行扣押臺灣銀行金額2808萬7791元及本院提存所金額2372萬1193元),足以滿足異議人本件聲請假執行及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總和,故未就7月25日裁定的主文,即撤銷附表財產的強制執行程序表示不服。再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由日股承辦(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1號),另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原由地股承辦(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18號),於本件為「7月25日裁定」時,假扣押案件尚由地股承辦中,直至本院地股於107年8月7日始發文稱兩件強制執行事件應合併其執行程序由日股承辦。異議人本信賴地股的執行命令,其執行扣押範圍為「200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16萬元之範圍內」,故未就本件系爭執行程序中之7月25日裁定表示不服,自不得於兩件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後,溯及將「7月25日裁定」之計算過程逕稱「假扣押裁定的部分執行範圍已經在假執行判決執行範圍中」云云,如此理由,實難令人甘服。此外,異議人於另案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依執行名義記載於20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非如原裁定所謂於1603萬9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此部分如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裁定結果不服,應該由其另提起抗告,而非逕行減縮執行名義金額。況異議人業依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667萬元之擔保,如果法院要減縮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金額,是否也要依比例減縮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始符衡平原則?假扣押本是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目的的執行程序,債務人何時可以給付予債權人不得而知,此為異議人先前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向法院表明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期間長,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累計利息債權,尚不足至少約2000萬元,惟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原裁定竟逕為計算利息末日,僅命第三人解款並提存1603萬9100元,擅自減縮執行名義的範圍而未依執行名義為之,怎能令人甘服?綜上,請以原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主文,命第三人於2000萬元及執行費1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範圍,以維異議人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執行債權人前於107年6月19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提出供擔保證明之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書,具狀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就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歐元51萬8829元7分、美金11萬9元5角7分、新臺幣38萬5288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項聲請假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日股)以107年度司執字66491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假執行程序,並於107年6月22日核發新北院輝107司執日字第66491號執行命令,先扣押以下標的:⒈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見假執行卷第60頁)。⒉相對人前於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之擔保金2372萬1193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提存金,見假執行卷第62頁)。⒊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美金104萬9633.4元、新臺幣328萬1448元、新加坡幣4萬5401.69元(見假執行卷第77頁),嗣此部分扣押款項於107年7月19日更正減縮為美金80萬8024.2元、新臺幣328萬1448元(見假執行卷第121頁)。⒋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以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美金51萬845.26元、新臺幣14萬4437元(見假執行卷第86頁)。嗣因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超額查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6491號裁定(下稱先前裁定)計算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所得假執行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之範圍應為2852萬7630元,並撤銷就系爭不動產及前開玉山銀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㈡、本件異議人另於107年7月19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提出供擔保證明之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386號提存書,具狀對相對人就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即「異議人以新臺幣667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假扣押,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地股)以107年度司執全字41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後,於107年7月19日核發新北院輝107司執全地字第418號執行命令,就此臺灣銀行於107年8月2日即陳報另扣押相對人對其存款債權新臺幣34萬719元、美金55萬6357.56元、澳幣0.06元、港幣
0.63元、新加坡幣4萬5401.69元等(見假扣押卷第79頁),而因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系爭提存金相同,假扣押程序遂於107年8月7日簽併由前開假執行程序辦理(見假扣押卷第80頁)。
㈢、茲因相對人再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仍有超額執行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假扣押程序部分,遂於107年8月15日向臺灣銀行函發撤銷本院107年7月19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全地字第418號執行命令(惟就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新臺幣328萬1448元、美金80萬8024.2元部分仍繼續扣押,見假執行卷第160頁),另於107年9月3日發執行命令函請臺灣銀行就扣押金額在新臺幣1603萬9100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並由本院辦理提存,其餘款項則繼續扣押(見假執行卷第205頁),就此部分臺灣銀行亦已遵命將新臺幣1603萬9100元繳至本院,而以107年度存字第1785號辦理提存在案(見假執行卷第227、232頁)。再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假執行程序部分:⒈函發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金(即新臺幣2372萬1193元及其利息)准予異議人收取,而經異議人領取獲償新臺幣2378萬6634元(見假執行卷第159、206、207頁)。⒉函發臺灣銀行就扣押金額新臺幣474萬996元部分准予異議人收取,而經臺灣銀行遵命將新臺幣474萬996元交予異議人獲償(見假執行卷第242、254頁),是迄今異議人依假執行程序已就先前裁定所計算得執行之範圍2852萬7630元足額受償,假執行程序應已執行終結,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亦無異議,是本件應審究者,應僅為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假扣押程序所為之執行情狀有無侵害異議人權利,尚與假執行程序無涉。
㈣、查異議人持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係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先後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合計命相對人給付伊歐元184萬2007.67元、美金11萬9.57元、新臺幣38萬5288元,故請求就前開債權計算至目前之利息予以假扣押保全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亦裁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見假扣押卷第8頁)確定,可認異議人確有就已發生及將來之利息債權新臺幣2000萬元進行保全之必要。查除異議人就前開主張債權中之「歐元51萬8829元7分、美金11萬9元5角7分、新臺幣38萬5288元」所計算自102年4月12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之利息,已經先前裁定予以計算在內,而由上開假執行程序獲得滿足外,因兩造本案訴訟現尚未確定,其餘部分利息自仍向將來繼續發生,而同有予以保全之必要,非如先前裁定理由中所認均僅得算至107年7月17日甚明,是異議人主張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形式上應依系爭裁定主文,就相對人新臺幣20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扣押,自屬有據。核原裁定之理由認本件假扣押程序依照系爭裁定僅需執行並提存新臺幣1603萬9100元為足,雖顯有未當,然查,本件假扣押程序除臺灣銀行所繳付本院辦理提存新臺幣1603萬9100元可供異議人擔保外,目前所扣押之相對人財產尚有相對人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美金24萬350.14元,此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7年10月12日新莊營字第10750019832號函附卷可稽(見假執行卷第255頁),並未因相對人曾聲明異議主張超額查封,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意撤銷此部分之扣押執行程序,而前開扣押中之美金存款經以目前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再加計已辦理提存之新臺幣1603萬9100元,顯仍超過系爭裁定所裁准之新臺幣2000萬元(另計執行費16萬元),是目前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假扣押程序既合於系爭裁定之主文內容,僅係暫未將已扣押之其他款項為異議人辦理提存,此部分猶可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再為補行辦理,自難認異議人主張本件存有擅自減縮執行名義未為執行等情為可採,故本院雖認原裁定之理由有不當之處,惟其依異議人聲請而為之假扣押程序本身現既無違誤,亦無損害異議人所得主張保全利息債權之權利,則原裁定之主文將異議人所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駁回,結論即屬正確,本院尚無將原裁定廢棄之必要(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應依系爭裁定之主文意旨,補足辦理後續假扣押執行之提存等作為,不得逕將臺灣銀行現經扣押之相對人存款予以全部撤銷,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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