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 艾宇凡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被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7月11日結婚,婚後相處和
睦,互敬互愛。孰料,於99年間,甲○○與被告相識,被告明知甲○○已有婚姻關係,乃不顧倫常道理,一再與甲○○接觸,進而發展出婚外情,竟於99年至100年7月間多次約會、親密接觸並於被告家中有數次性行為,原告始知費心經營婚姻及信守一生的承諾皆已愕然瓦解,身心靈遭逢巨變,致精神崩潰,情緒急躁不穩,並伴有顏面神經失調之症狀,只得求助精神科門診治療,甚而罹患重度賀爾蒙障礙,惟甲○○一再祈求原告原諒,力圖挽回原告,並且翁母即原告婆婆屢向原告道歉,請求原告不要與甲○○離婚,原告不忍長輩心痛,且甲○○保證僅係一時失慮,絕不再犯,並以電腦繕打對原告溫情告白之道歉信,並簽有日後若再犯將履行一定條款之協議書,原告誤信甲○○誠意,只好維持此段婚姻。嗣於100年7月22日,原告偕同甲○○、翁母及警察前往被告當時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之社區大廳,原告開宗名義即說明「鄭小姐您好,我是甲○○的太太,今天來這邊是很單純的我媽媽(按:即翁母)想跟妳講幾句話,然後,也希望就是妳跟我先生在這邊做個了斷這樣」等語,翁母並以長輩身分勸導被告,被告自覺抱歉,潸然淚下,並答應不再妨害原告及甲○○之家庭。故而,被告偽稱原告對於婚姻之破碎早有預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甲○○更於鈞院具結證稱當時簽立原證2之道歉信及原證3之協議書之目的均係為挽回婚姻,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簽完之後,是否有取得原告的原諒?是否有跟被告分手?)有取得原諒,且和被告分手。」,顯見原告及甲○○間,決定攜手努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㈡詎於103年間,被告和甲○○於單車活動再次相遇,104年
間被告主動聯繫甲○○,後於105年初被告欲借重甲○○資訊長才,並增加互動機會,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為報酬,委請甲○○協助維護其公司資訊系統及教育訓練,故而兩人又有更多接觸機會而舊情復燃,多次單獨約會,對外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而於105年5月間一同出國到香港幽會,同住一室並發生性行為,後又假借出差之名,於105年10月間至韓國,被告與甲○○仍單獨同住一室,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再於106年4月及6月間以出差為名前往日本及韓國,仍同住一室,發生性行為數次,且於105年至106年間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家中,被告與甲○○多次合意為性行為,此期間渠二人皆欺瞞原告,以工作繁重之名,行侵害背叛之實,罔顧婚姻及誠信。
㈢被告與甲○○交往期間,約會多次,並一起相約單獨進行騎
單車或跑步活動數10次,且常常同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高調打卡,互相呼應,曬恩愛於眾,互以寶貝相稱,晨昏定省,每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互道「寶貝早安」、「寶貝晚安」、「愛你」等親密對話。又被告多次邀請甲○○至其家中與其親人互動,被告亦以男朋友、準女婿身分將甲○○介紹給家人,並要求甲○○直接稱呼其父母為「爸爸」、「媽媽」,罔顧甲○○已婚男士之身分,剝奪甲○○原應著重在原告家庭的時間及精神,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且於106年8月間被告父親車禍住院,被告多次央求甲○○載伊前往醫院,甚而以摯親名義,讓甲○○陪同其一起進入加護病房探視被告父親;縱於被告父親往生後,被告要求甲○○為其父親助念經文,完全視甲○○為其配偶,一再要求甲○○進行非一般朋友往來情誼會進行之活動,此揭上情皆有甲○○自願撰寫之自白書為憑,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㈣又甲○○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是否互稱對
方寶貝?)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是否每日都會跟對方說『愛你』?)不一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常常說?)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104年後被告對外如何介紹你們的關係?)『男朋友』或『公司同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十一)上面有『本人與 鄭女 相關外出與接觸狀況如下:』之一至九點記載,是否實在?)第一點部分實在。…第三點部分實在。第四點部分除了出國期間沒有發生性關係外,至於第一句『引誘』與否是很主觀的,我沒辦法判斷,這是我太太叫我寫的,其餘實在。第五點部分實在。…第七點部分被告只是要求我陪他,並沒有說因為我是他男朋友所以要這樣做。第八點部分實在。第九點部分是被告請我幫忙,如果這樣算要求就對。」,顯示被告與甲○○間,絕非一般正常往來之交友關係,兩人不僅對外以情侶自居,更常互表愛意,來往親暱;甚且,被告更常與甲○○於渠住處一同過夜,發生多次性行為,足以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㈤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無辜原告原先一直被蒙在鼓
裡,仍誤信被告當時以淚洗面答應不再破壞原告家庭之保證。然原告卻於106年10月23日晚間於家中,因見甲○○使用通訊軟體Line,無心與原告對話,一看甲○○之對話內容,即在與「cindy」之女子互以寶貝相稱談情說愛,原告當時尚不知該名「cindy」即係被告,仍當場崩潰,痛哭失聲,並在甲○○同意下,以甲○○手機傳送「您好,我是甲○○的太太,剛剛看到二位的對話,如果您還想做生意,請自重」之訊息予「cindy」,遂遭被告回以「自重什麼」、「你他媽的!你憑麼拿別人手機亂傳!沒人要破壞你家庭!你給我搞清楚狀況!有本事傳,幹嘛關機所有廠商資料留下!」,足徵被告對於所作所為全無悔意,且被告以惡言粗話回應原告,致使原告更加難過痛苦;後經原告詢問甲○○事發經過,一開始佯裝「cindy」並非被告,並佯稱兩人並沒有發生性關係,剛交往就被發現云云,然原告發現「cindy」即為被告,原告遭此打擊,舊恨未清,新仇又至,重重斲傷原告,痛苦難耐,悲憤交加,再次求助精神科門診,並央求與甲○○暫時分居。詎料,於106年12月2日討論分居協議時,甲○○與被告曾於同一時間身處外國,經詢問甲○○,始發現渠等早已出國多次,同住一房,並進行多次性行為。
㈥原告與甲○○原乃天成佳偶,卻因被告介入暫需分居各自生
活,原告受此打擊,食之無味、夜不安寢,生活完全變調,經確診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益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情節重大,此亦有甲○○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在100年至105年間,你與你太太的感情如何?)和睦。」、「(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們是因為本案的關係才分居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知道原告就診精神科,與本案是否有關?)原告說有。」,是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被告之行為對比一般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更加惡性重大,蓋被告並非初犯,實屬積重難返,且被告自有事業,多次出國,閒暇常從事騎乘公路單車此種需高端配備之休閒活動,顯未有被告佯稱「現正失業中,並欠銀行卡債,經濟狀況堪慮」之情。準此,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自屬允當。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之夫甲○○於100年7月22日後至103年間未曾
有任何往來,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10
0年前,被告與甲○○有不當交往情事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於100年間即知悉此等情事,顯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㈡甲○○確實於104年間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兩人雖曾多次
一同出國進出貨,卻嚴守分際,未有踰矩之行為,此觀被告與甲○○共同出席之單車活動均有他人參與,而非兩人相約已然明暸。法制上確實為維護婚姻家庭之完整而令配偶得對他人與自己之配偶間之不當交往請求損害賠償,惟並不限制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之正常社交以及工作,被告與甲○○或曾共同出國,然均是工作之故,而非為約會或偷情;再者,兩人出國所停留之日數均短,工作繁重,且許多服飾批發工作需於半夜進行,要無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再原告指稱被告與甲○○對外以男女朋友相稱,此點係原告妄加猜想,且原告無提供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又細觀被告與甲○○之Facebook打卡紀錄,雖偶有重合,然均係分別打卡,且有其他人一同前往,原告實屬捕風捉影。另觀原告所提證據,若非原告以Facebook詢問甲○○,即是電腦打字並由甲○○簽名之陳述書,原告與甲○○關係緊密,被告懷疑原告是否與甲○○共謀詐取被告財產或是甲○○為討好原告即順著原告之意回答,方有此等不實之回答及陳述,特別是原告及甲○○之Facebook對話記錄,甲○○始終只回答「是」,與一般夫妻間懷疑他方與他人有不當交往之詢問及回答方式大相逕庭,顯有違常。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一節,除甲○○之
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為佐,恐有誤認之高度危險,且本件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性行為之發生。又被告固然與甲○○在通訊軟體上有較為親密之稱謂,然兩人之相處亦僅於此,並無其他更密切之接觸,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事,觀諸甲○○已證述其已交付原告賣屋款項約200萬元,並交付賓士車1台,市價約100多萬元,其後更同意每個月支付5萬元,為期30年,並表明前揭給付均是為補償原告因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失,細觀前揭補償,實際金額恐逾2,000萬元,應足以補償原告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的損失,原告之損害已獲得足額之填補,不應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再行請求。
㈣再者,觀原告所提原證3之協議書,原告與甲○○之婚姻於
100年起,即有嚴重之裂痕,原告因此請求離婚,甲○○業已同意,顯見原告對於婚姻之破碎早有預見,且已接受,原告於斯時並未辦理離婚登記,是否別有目的,尚屬有疑。而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與其宣稱被告與甲○○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事,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待原告舉證說明。又被告僅有高職學歷,現失業中,並欠銀行卡債,經濟狀況堪慮,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要屬過高。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固抗辯:被告與甲○○於100年7月22日後至103年間未曾有任何往來,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100年前,被告與甲○○有不當交往情事存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於100年間即知悉此等情事,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乃係發生於000年以後,參諸前開說明,因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甲○○已有婚姻關係,竟自99年起與甲○○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於
100年7月22日答應不再妨害原告及甲○○之家庭,詎被告於104年間復主動聯繫甲○○,並於105年初委請甲○○協助維護其公司資訊系統及教育訓練,2人舊情復燃,多次單獨約會,對外以男女朋友相稱,互以寶貝相稱,每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互道「寶貝早安」、「寶貝晚安」、「愛你」等親密對話,被告亦以男朋友、準女婿身分將甲○○介紹給家人,並要求甲○○直接稱呼其父母為「爸爸」、「媽媽」,剝奪甲○○原應著重在原告家庭的時間及精神,且於106年
8月間被告父親車禍住院,並央求甲○○以摯親名義陪同其一起進入加護病房探視被告父親,完全視甲○○為其配偶,甚而於105年5月間一同出國到香港幽會,同住一室並發生性行為,後又假借出差之名,於105年10月間至韓國,被告與甲○○仍單獨同住一室,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再於106年
4月及6月間以出差為名前往日本及韓國,仍同住一室,發生性行為數次,且於105年至106年間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家中,被告與甲○○多次合意為性行為。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配偶間就共同生活自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甲○○暨其他友人合照照片、被告與甲○○之Facebook臉書截圖照片(節錄)影本、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節錄)影本、甲○○iMessag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甲○○107年1月5日書立之自白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問這是否為你和被告的line對話?)全部都是,是在104年又碰面之後的對話。」「(你們是否互稱對方寶貝?)是。」「(你們是否每日都會跟對方說「愛你」?)不一定。」「(是否常常說?)是。」「(請問104年後被告對外如何介紹你們的關係?)「『男朋友』或『公司同事』。」「(請求提示原證11,這自白書是否為107年1月5日你繕打並於下面簽名、用印?)是我繕打的,用印、簽名也是我所為,但這個文件改了很多遍,我寫了之後我太太不滿意,就退回,我就改,改到我太太滿意我才簽名。」「(上面有『本人與鄭女相關外出與接觸狀況如下:』之一至九點記載,是否實在?)證人第一點部分實在。第二點部分,我一直跟我太太說出去工作不是只有我跟被告,是有一堆人,所以不可能,但我太太完全不相信,第二點所述有出國部分屬實,但並沒有發生性關係。第三點部分實在。第四點部分除了出國期間沒有發生性關係外,至於第一句『引誘』與否是很主觀的,我沒辦法判斷,這是我太太叫我寫的,其餘實在。第五點部分實在。第六點部分不實在,被告沒有要求。第七點部分被告只是要求我陪他,並沒有說因為我是他男朋友所以要這樣做。第八點部分實在。第九點部分是被告請我幫忙,如果這樣算要求就對。」等語。觀諸甲○○於107年1月5日所書立之自白書就其與被告相關外出與接觸狀況乃記載:「
1.一起單獨騎單車或跑步約10次。2.與鄭女工作期間,經鄭女要求以協助處理帶貨與廠商協調本人隨同,出國期間引誘本人發生性關係數次。2016年5月間以男友及員工身分與鄭女一同出國,單獨到香港共處一室並發生性關係;2016年10月、2017年6月間以男友及員工身分隨同鄭女與工作往來 團媽 至韓國採買,期間與鄭女共處一室並發生性關係;2017年
4月間以員工及男友身分,偕同鄭女及工作往來團媽至日本採購出差,並與鄭女共處一室並發生性關係。3.曖昧期間至鄭女家中並過夜約4~5次。4.曖昧期間受到鄭女引誘發生性關係約4~5次,於鄭女新北市三峽區家中發生性關係數次(2016/10~2017/9期間),於出國期間皆同處一房,發生性關係數次。5.外出與朋友一同用餐約3~4次,與鄭女朋友用餐,期間鄭女稱呼並介紹本人為其男友,並未否認。6.經鄭女要求稱呼其父母為爸媽。7.八月份鄭女之父親車禍受傷之後,受鄭女要求載鄭女及其家人一同前往醫院約4~5次,並且由鄭女要求以其男友身分陪伴進入加護病房,並協助其與其家人辦理其父後事在其家中過夜。8.其後鄭女父親過世之後,曾經陪同鄭女前往承天襌寺2次。9.並且因鄭女要求協助為其父親助念經文4次。」等內容,而就其中就第3點所載甲○○曾至被告家中過夜約4至5次,第4點所載甲○○曾在被告家中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數次,第5點所載被告對其朋友介紹甲○○為其男友等情,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既證述前揭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經具結擔保其真正,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與甲○○於早上起床後及晚上睡覺前乃互道「寶貝」、「愛你」等語,顯見2人間關係極為親暱,且參諸甲○○在本院證述時就書立自白書之過程詳為說明,並就自白書與事實不符之處亦一一指明,足認其前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綜上,被告與甲○○間之交往情形,顯已非婚姻關係外男女正當往來應有分際之交往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已侵害原告與其配偶甲○○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洵屬有據。至被告所涉相姦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然刑事程序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該犯行,即不得認定其有罪,是檢察官應否起訴或刑事法院究否為有罪認定之證明度,本與民事法院相異,而民事法院自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況不法侵害他人婚姻之圓滿狀態,本不以通姦、相姦為唯一方法,是上情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逾一般朋友正當往來應有之分際,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親密行為,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與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現年43歲,學歷為碩士,現擔任醫藥業務專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105年度所得總額約37餘萬元及財產總額約125餘萬元;而被告現年42歲,高職畢業,現失業中,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陳報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雖失業中,惟觀諸被告在臉書發文所顯示之活動及消費情形,足認被告經濟生活並非困窘,暨斟酌被告前已於100年7月間答應原告不再妨害原告及甲○○之家庭。詎復於105年、106年間與甲○○有上開親密交往行為,非僅破壞原告與甲○○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打擊。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狀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雖另抗辯:依甲○○證述其已交付原告賣屋款項約20
0萬元,並交付賓士車1台,市價約100多萬元,其後更同意每個月支付5萬元,為期30年,並表明前揭給付均是為補償原告因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失,細觀前揭補償,實際金額恐逾2,000萬元,應足以補償原告因配偶權遭侵害所受的損失,原告之損害已獲得足額填補,不應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再行請求云云。然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乃證述:伊在自白書表示「本人仍願意努力彌補和贖罪,本人願意將處理名下財產之所得全數給予本件妻子」等情,是因為伊覺得伊傷害原告所以要補償她,其範圍包含伊所稱與被告之不正交往。後來房子賣了1,100萬元,錢扣掉貸款後現金約20
0多萬元,都已經給原告,車子是賓士車,大約值180、19
0萬元,伊是交給伊太太,他是說要賣掉換錢,然後每個月有給伊太太5萬元,算是贍養費,給30年,我們是在分居協議書有寫這些事項等語,則細繹甲○○前開證述,僅堪認甲○○認為因傷害原告(包含與被告之不正交往行為)而要補償原告,而渠二人間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為分配行為,能否逕認均屬甲○○因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為之賠償,誠屬有疑,又甲○○就其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既稱係「贍養費」,雖尚與法律規定之贍養費給付要件有異,然援引其性質足認僅係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生活所需所為之填補,亦難逕認係屬甲○○因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為賠償額之一部。此外,被告就甲○○對於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對原告為損害賠償及其賠償數額等情,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為採。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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