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珠妹
游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珠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勝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刪除「,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等字、第9行刪除「及洗錢」等字、第13行「提款卡」補充為「提款卡及存摺影本」、第26行起刪除「,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字;附表編號1時間欄內記載更正為「107年5月13日18時4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洗錢」等字、同欄一、㈠第5行補充證據「及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同欄一、㈢倒數第3行「掩飾、隱匿」更正為「提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等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行為。是核被告張珠妹、游勝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珠妹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2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72號被告張珠妹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勝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珠妹及游勝雄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珠妹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11便利商店憲金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貨運寄交詐騙集團成員,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游勝雄則係於107年5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7-11便利商店內,將渠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更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世華、台新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3日18時9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世華銀行人員林先生以電話與 楊清本 聯絡,並佯稱:你於107年5月4日向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因電腦作業疏失,多訂1張,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清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世華銀行臨沂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世華或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清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珠妹及游勝雄固均坦承將銀行帳戶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張珠妹辯稱:除了上開世華帳戶外,伊另有將蘆洲郵局帳戶寄出,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資料,先用臉書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加伊的LINE,並要伊的電話號碼,說要貸款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存摺影本,會把錢匯進帳戶暫時放著,證明戶頭裡頭有錢,比較好貸款,若提款卡在伊身上,怕伊把錢領走,當時伊沒有想太多等語;被告游勝雄辯稱:除了上開台新帳戶外,伊另有將彰化銀行帳戶寄出,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線上投注公司,需要帳戶給會員做轉帳,交1個帳戶1個月可有新臺幣3萬元,當時小孩急著用錢,就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交付方式,將上開世華、台新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清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該2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上開世華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世華及台新帳戶確均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張珠妹雖以交付上開世華帳戶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提供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張珠妹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張珠妹於偵查中自承對方雖傳名片給伊,上面有名字「張 忠祐 」、電話及地址「台北市○○區○○路00號5樓」,但伊是至出事後才打電話,也沒有去過松仁路這個地方等情。並觀諸被告張珠妹所提供其與「忠祐」之LINE對話紀錄,得見被告張珠妹於107年4月23日將上開世華帳戶寄出後,被告張珠妹雖持續向「忠祐」詢問申辦進度,惟「忠祐」不斷藉詞推託,至同年5月中旬告訴人遭詐騙後,「忠祐」始未再回應被告張珠妹。堪認被告張珠妹於將上開世華帳戶寄出後,仍有充足之時間對外查證、掛失提款卡,竟貿然聽信於「忠祐」片面之詞,任憑「忠祐」長期持有上開世華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又酌諸被告張珠妹交付上開世華帳戶提款卡予「忠祐」之目的,竟係供「忠祐」製作虛偽之存款證明,以矇騙銀行取得貸款,足認被告對於上開世華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張珠妹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游勝雄雖以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係為在投注公司兼職等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游勝雄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游勝雄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觀諸被告游勝雄所提供渠與投注公司「 吳倩琳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游勝雄曾向「吳倩琳」問及「不會是詐騙集團洗錢帳戶吧?有點擔心」。是被告游勝雄主觀上對於上開台新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掩飾、隱匿贓款工具一節顯有認識,據此,足認被告游勝雄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渠所辯顯無足採,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以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107年5月13日18│2萬9987元│上開世華帳戶│││時9分許至19時3│││││分許間某時│││├──┼───────┼──────┼──────┤│2│同日19時3分許│3萬元│上開世華帳戶│├──┼───────┼──────┼──────┤│3│同日19時37分許│2萬9000元│上開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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