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王波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程鈺茹 即 何程阿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葉乃木 、 葉國全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葉乃木於民國68年1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葉乃木積欠被告之債務,惟前開債務已由原告代償完畢,被告並交付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予原告,葉乃木嗣後亦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原告。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又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69年5月20日屆期起算,已逾34年,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44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清償日期係登記為「69年5月20日」,則被告於69年5月20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前開債權之請求權於84年5月20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於89年5月20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存在之登記狀態對原告之所有權顯有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6,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抵押物│抵押權人│債務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設定權│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利範圍│(新臺幣)││├──────┼────┼───┼──────┼────┼───┼──────┼────┤│臺南市永康區│程鈺茹即│葉乃木│68年11月22日│歸歸字第│2分之1│60萬元│68年11月││三崁店段287│何程阿勤│││007022號│││20日至69││、287之2、28│││││││年5月20││7之3地號土地│││││││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