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38號原告 陳勳煜 被告 陳玉燕 被告 吳宇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先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停止親權等事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繳,且該裁定業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寄存送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此見卷附送達回證即明。茲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所提停止親權等訴訟,即非合於前開法定程式,依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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