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一六號
原告景耀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現應右原告與被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乙0000000000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與被告乙0000000000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B書記官楊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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