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李聖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家元 、 顏家賓 及 顏家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提出足以認定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一六
八二0分之七五七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號所有權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建物(下稱系爭土
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顏家元因分割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
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
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顏家元,請求分割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公同共有16820
分之757之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號所有權公同共有1分之1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顏家元因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103,9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繳交裁判費1,11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
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以被告顏家元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即
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